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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夫借“個人債務” 妻負舉證責任 |
來源:成都收賬公司 添加時間:2018-12-06 瀏覽次數(shù):20418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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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南陵縣法院審結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判決楊某與前夫何某,共同償還前夫于兩人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欠款人民幣10萬元。
事情的起因是這樣的:楊某與何某原系夫妻關系,2009年6月離婚。離婚協(xié)議約定:婚后添置的所有財產(chǎn)均歸楊某所有,債務由何某償還。2010年3月,楊某突然接到前夫生意合伙人趙某的電話,要求楊某歸還何某所借10萬元,楊某當即予以拒絕。趙某遂將何某和楊某作為共同被告訴至法院,要求兩人連帶償還債務。
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08年7月,何某因生意需要向趙某借款10萬元,并以個人名義出具借條。借款時,何某并未向趙某說明此筆借款系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借款到期后,何某分文未還。
楊某收到訴狀副本后十分不解,向法院提出:一、她對前夫何某的借款行為不知情,該筆借款由何某以個人名義出借,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二、其在與何某離婚時,雙方已對家庭債務作了明確約定,她并不承擔償還債務義務。所以,法院應當駁回趙某對其的訴訟請求。
然而,法院最終并沒有采納楊某的主張,而是作出了文章開頭的判決結果。其理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而在如何理解夫妻共同債務的含義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作了明確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情形的除外。
上面提到的《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是這樣規(guī)定的: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chǎn)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chǎn)清償。本案爭議之處在于:一、訴爭的債務是否發(fā)生在楊某與何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二、楊某能否舉證證明何某與趙某之間,曾明確約定此筆借款為何某個人債務。三、何某和楊某是否曾約定婚后所得的財產(chǎn)歸各自所有,而何某也知道此項約定。
由此可見,為保護夫妻之外第三方的合法權益,法律對符合個人債務的條件,規(guī)定得相當嚴格。一方對另一方個人債務的存在,要負擔相當大的舉證責任?,F(xiàn)實中,有些負債較多的夫妻,為逃避家庭債務,采取假離婚的方式,約定由一方取得家庭的所有財產(chǎn),而將全部債務留給另一方承擔。其實,這種約定只能在夫妻雙方之間產(chǎn)生效力,并不能對抗夫妻以外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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