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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外債登記實施細則 |
來源:成都收賬公司 添加時間:2018-12-06 瀏覽次數(shù):22607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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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文號:
第一條 為了貫徹執(zhí)行《外債統(tǒng)計監(jiān)測暫行規(guī)定》(以下簡稱《規(guī)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外債系指直接從國外籌借并需以外國貨幣承擔的具有契約性償還義務的全部債務。具體內容包括:
(一)國際金融組織貸款: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亞洲開發(fā)銀行、聯(lián)合國農業(yè)發(fā)展基金會和其他國際性、地區(qū)性金融組織提供的貸款;
(二)外國政府貸款:指外國政府向我國提供的官方發(fā)展援助貸款;
(三)外國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貸款:指境外銀行、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及銀團組織等提供的貸款;
(四)買方信貸:指發(fā)放出口信貸的外國銀行向我國進口部門或銀行提供的,用以購買出口國設備的貸款;
(五)外國企業(yè)貸款:指境外非金融機構提供的貸款;
(六)發(fā)行外幣債券:指境內機構在境外資金市場上發(fā)行的,以外幣表示券面金額的債券;
(七)國際金融租賃:指境外租賃機構向境內機構提供的融資性租賃;
(八)延期付款:指國外出口商向國內進口部門提供的,在進口貨物入境三個月以后,進口企業(yè)才對外支付貨款的融通;
(九)補償貿易中直接以現(xiàn)匯償還的債務:指補償貿易合同規(guī)定以現(xiàn)匯償還或經(jīng)批準因故將商品償還更改為現(xiàn)匯償還的債務,包括用出口收匯補償?shù)膫鶆铡?
(十)其他形式的外債,包括:
1.境內金融機構吸收的境外機構或私人的外幣存款;
2.境內企業(yè)(包括外商投資企業(yè))向境內外資或中外合資銀行的借款等。此外,以下情況亦視為外債:
1.已在境外注冊的機構以各種形式調入境內,需境內機構實際償還的債務;
2.未在境外注冊的駐外機構的對外債務;
3.外商投資企業(yè)以外方名義向外借款,所借款項用于企業(yè)股本以外的資金或設備投入,外方與企業(yè)間有合同或其他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規(guī)定由該企業(yè)負責償還的債務;
4.中方為外方債務出具擔保,由中方實際履行償還義務的債務;
5.外商獨資企業(yè)對其母公司的債務。
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為全國外債登記和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部門)。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在北京的國務院各部委、公司以及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總部的外債登記工作;各地外匯管理分局負責當?shù)卣?、金融機構和企事業(yè)單位以及中央駐地方單位、金融機構總部的外債登記工作。
未在境外注冊的駐外機構的對外借款,由派出機構所在地的外匯管理局負責登記。
第四條 外債登記分為逐筆登記和定期登記。
定期登記外債是指:國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借入的外債;財政部、經(jīng)貿部、中國人民銀行、農業(yè)部、中國銀行分別負責的外國政府貸款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逐筆登記外債是指:除定期登記以外的國內其他部門、企業(yè)(包括外商投資企業(yè))借用的外債。
企事業(yè)單位委托金融機構的對外借款,由借款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人辦理登記。
第五條 定期登記手續(xù)為:
(一)借款單位在第一筆借款合同簽訂后的十五天內,到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xù),領取定期登記的《外債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
(二)當新簽借款契約或債務發(fā)生提款、償還等變動情況時,借款單位應按月分別填寫外債簽約情況表和外債變動反饋表(以下簡稱反饋表),并于每月后五日內上報登記部門。
(三)借款單位需要開立現(xiàn)匯帳戶時,應憑《登記證》和登記部門開出的開戶批準書到指定開戶行(以下簡稱開戶行)辦理開立外債專用現(xiàn)匯帳戶(以下簡稱外債專戶)手續(xù),并于次日將回執(zhí)寄送登記部門。
第六條 逐筆登記的手續(xù)為:
(一)借款單位在借款合同簽約后十五天內,持借款合同副本和對外借款批件(外商投資企業(yè)不需批件),到登記部門辦理外債登記手續(xù),領取逐筆登記的《登記證》。
(二)在借款調入境內時,借款單位應憑匯款通知單和《登記證》到開戶行開立外債專戶,辦理入帳手續(xù)。
(三)債務到期還本付息時,借款單位應持《登記證》和還本付息通知單,提前到登記部門領取還本付息核準件,憑核準件和《登記證》到開戶行辦理從外債專戶匯出本息手續(xù)。
(四)在辦理收付和開戶手續(xù)后,借款單位應依據(jù)開戶行開出的收付憑證填寫反饋表,并于次日將反饋表、存款憑證影印件報送登記部門。
(五)借用非調入現(xiàn)匯而需從境內匯出借款本息的非調入形式債務的單位,應在債務實際發(fā)生后,填寫反饋表,于次日將反饋表影印件寄送登記部門。在債務到期還本付息時,應憑登記部門的核準件到開戶行開立外債還本付息專用現(xiàn)匯帳戶(以下簡稱還本付息專戶),辦理匯出本息手續(xù)。
(六)經(jīng)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批準,將借款存放境外的單位,應每月通過反饋表向原登記部門報送當月存款變動情況。
(七)境內機構向在華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借款,可以不另設帳戶,但借款單位必須按有關規(guī)定履行登記和報送反饋表手續(xù)。
(八)在本地領取《登記證》的借款單位,如必須在異地銀行辦理開戶、還本付息手續(xù)時,可先持本地登記部門開出的《登記證》到異地登記部門辦理還本付息核準手續(xù),異地開戶行在辦理手續(xù)三天后,將支付憑證的影印件報送原登記部門。
第七條 在《登記證》上記載的債務最后一次還本付息后,開戶行應立即注銷其外債專戶和還本付息專戶。借款單位應在十五天內向發(fā)證的登記部門繳銷《登記證》。
第八條 開戶行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獲準經(jīng)營外匯業(yè)務的國內銀行;
(二)能密切配合登記部門搞好外債監(jiān)測工作。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按照業(yè)務需要指定開戶行。
第九條 開戶行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jiān)督帳戶的使用。應保證:匯入外債專戶、還本付息專戶的外匯資金僅限于《登記證》上記載的款項;從其他帳戶劃入或存入的外匯資金僅限于支付借項目所需的設備、勞務、償還本息以及經(jīng)登記部門同意的其他用途。
(二)憑《登記證》和核準件辦理債務的調入、償還手續(xù),并在辦理手續(xù)后,按要求將收付憑證于次日報送登記部門。
(三)監(jiān)督所有逐筆登記的外債在調入借款和還本付息時,都必須通過外債專戶和還本付息專戶辦理。
第十條 違反本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所在地外匯管理局可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對有關當事人處以最高不超過所涉及外債金額3%的等值人民幣罰款:
(一)故意不辦理或拖延辦理外債登記手續(xù)的;
(二)拒絕向外匯管理局報送或隱瞞、虛報、兩次以上遲報反饋表的;
(三)偽造、涂改《登記證》的;
(四)擅自開立或保留外債專戶、還本付息專戶和所借外債不經(jīng)過外債專戶、還本付息專戶還本付息的,應對借款人和開戶行雙方進行罰款。
第十一條 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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